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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两级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下)

    来源:BOB体育开户    发布时间:2024-03-08 07:27:17

    王某在某电子商务平台“双十一”优惠促销期间,向赣州某公司购买了十三件家具,共计10,095.28

  王某在某电子商务平台“双十一”优惠促销期间,向赣州某公司购买了十三件家具,共计10,095.28元。王某收货后,发现收到的家具材质是橡胶木,而并非某公司广告所称的北美进口橡木。王某便通过交易买卖平台与该公司交涉,对方回复称“橡胶木是橡木的一种,橡木是一个树种的统称”。王某又向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经消协调查,被告同意无条件退货。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木质家具经营者,应当明知橡木与橡胶木的树种、产地、材质均不相同,其故意将橡胶木材质家具在网页上宣传为橡木家具,利用“双十一”优惠促销手段和普通花了钱的人木材材质认知能力不够的弱势,发出引人误解的宣传;在发生争议后,仍故意混淆橡木与橡胶木的区别,辩解橡胶木是橡木的一种,应认定其行为具有欺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院判决被告应当退还商品价款,并赔偿购买商品价款三倍金额,原告退还案涉家具,退还家具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虚假广告的虚假性主要体现为消息虚假、品质虚假、功能虚假、价格虚假等,其本质特征就是引人误解,使人对经营者或其经营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用途、性能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达到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本案中商家利用普通花了钱的人木材材质的认知不足,制作虚假广告,对商品故作虚假宣传,对消费的人产生误导,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张某诉赵某、某商店、河北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长春中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张某为大理石安装人员,2019年7月8日张某在为客户安装大理石时,在朝阳区某商店购买切割锯片一片。使用前,张某将锯片安装至角磨机上时未安装角磨机防护罩,亦未穿戴防护服及护眼罩。安装后,张某在调试时,锯片中的一枚锯齿脱落飞出,致其左眼受伤。张某入院治疗支出相关联的费用。另查,某商店销售的“品牌”金刚石锯片,虽包装显示为河北某公司,但不能提供该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及销售发票。经核实该产品已被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确认为假冒伪劣产品。

  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所受损害系因切割锯片所致,该产品已被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确认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商店承认该锯片由其直接销售给张某,故张某有权选择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赔偿。某商店作为直接销售者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在销售者代生产者或供货者进行赔偿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同时,张某在操作中未安装角磨机防护罩,也未佩戴相关防护设施,也应对其损害承担部分责任。综上,酌情确定被告某商店对张某的损害承担80%责任,张某自行承担20%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所涉产品已被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因使用该产品造成的损害,被侵权人有权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原告已经证实商品的销售者为被告某商店,被告虽主张应由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没办法提供所销售商品的真实生产者,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初衷。

  王某于2020年7月8日从4S店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2021年1月5日正常使用4500余公里后,电脑报警提示车辆出现错误。1月6日,王某将车辆送到4S店检查,经检查发现车辆发动机有一定的问题。1月9日,4S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并未对原告的损失提出赔偿方案。此后,原告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经对车辆勘察,鉴定争议车辆内部有拆卸重新打胶痕迹,属于发动机大修,4S店也存有发动机维修记录。王某依据上面讲述的情况提出车辆的贬值损失为80,000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本案中,原告车辆系在购买六个月内发生问题,被告辩称并非质量上的问题,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后期也自认车辆存在质量上的问题。原告车辆仅使用半年就因故障做维修,车辆作为一种价值较大的财产,在经过维修发动机这一重要部件的情形下,会导致车辆的整体价值有所降低,而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作为主张贬值损失的依据,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汽车已确定进入千家万户,涉及汽车消费类纠纷也日益增多。通过本案的审理,一方面提示消费者树立维权意识,提高证据保存能力,购车时务必认真仔细检查车辆是不是真的存在瑕疵,察觉缺陷时及时提出,谨慎签订相关法律文件。提车后一经发现车辆问题,应及时到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验证并留存相关证据,向经营者反馈问题,在沟通解决方案时妥善留痕。另一方面,提示汽车销售服务企业优化服务意识,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检测责任,审慎核实车辆相关信息,在车辆信息、合同条款等方面对消费的人尽到详实、充分的说明义务,切实做到诚信经营。

  周某某诉某贸易有限公司、某A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B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2019年7月,周某某父亲在网络站点平台上购买一辆平衡车,该平衡车品牌系某A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A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贸易公司)为该平衡车的网络销售平台,某B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为平衡车的制造商。同年9月1日上午,周某某摔伤,伤后在某医院接受专业的治疗,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及多处擦皮伤并行固定术,共住院8天。后A公司上门检测,称未发现产品异常及缺陷。随后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贸易公司、A公司、B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直接损失。

  法院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等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内容,周某某虽有人身损害,但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周某某系在骑平衡车过程中受伤,对此事实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方也无证据证明案涉平衡车存在产品缺陷,且拒绝对平衡车的质量予以鉴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随着电动平衡车的热销,与之相关的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案件类型包括产品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件所涉主体多为未成年人。消费者买产品后,存在的误区是把电动平衡车当成儿童玩具,还有将电动平衡车作为载人移动器具上路行驶的情形。电动平衡车的产品说明书,对加载质量负荷、速度时限、使用年龄和使用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以及防护装备加以介绍,但有些未成年监护人对此缺乏关注。为此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过消费警示。在此,一方面提醒电动平衡车生产厂商,如产品确系有一定的问题,应通过召回等补救措施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提醒众多购买的人,审慎注意产品说明书里面的安全提示,防范人身损害风险的发生。如发生产品责任纠纷,应首先对损害事实等相关证据加以固定,有利于纠纷处理和自身权益维护。

  2022年1月22日,张某在某食品超市购买价款10元的自嗨锅鸭血粉一份。张某在购买后发现,自嗨锅鸭血粉的生产日期是2021年5月9日,标记的保质期为6个月。张某发现该食品已过期,到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超市经营者在庭审中观看了张某提供的购买商品的全程录像,自认是店里的产品,但辩称视频无法看清商品日期,无法证明是否超过保质期。原告再次出示视频,能够看清商品生产日期是2021年5月9日,但被告仅同意赔偿100元。

  根据《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食品超市退还原告张某购买自嗨锅鸭血粉货款10元,并赔偿原告张某1,000元;原告张某应当在被告交付货款和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自嗨锅鸭血粉,由被告某食品超市收回后依法销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这起案例再次提醒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一定要依法依规经营,增强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将食品安全摆在第一位,保障众多购买的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杜绝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底线不容触碰,社会公共利益不容侵害,如有违法,必将付出沉重代价。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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